試用期是員工入職初期的重要階段,企業和員工都能透過這段期間進行相互評估,決定是否適合長期合作。然而,試用期的長短、契約條款、試用期與正式員工的差異等問題,經常引發企業與員工的疑惑。試用期通常被設定為三個月,但能否調整、是否有競業禁止的適用、如何正確計算試用期等相關問題,仍需要深入了解。
本篇文章將針對試用期的性質、試用期內的合約與解僱問題,詳細解讀並提供實用的Q&A,幫助企業和HR夥伴更有效地處理試用期相關事宜,確保合法與合規的操作。
Q:試用期性質解析:試用期之性質及能否為試用期?
首先,試用期意思與性質,可以從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字第 100 號判決和函釋就可以大致上判斷。
解釋:我國勞基法對試用期並未明文規定,但雇主僅得於面試和書面上形式上審查勞工的能力,是否能實質上勝任工作,尚未可知,因此約定試用期以評價勞工是否能勝任該工作,實務上有其必要。基於前述實務上確實有其必要,但法律未明文,故基於法律上契約自由原則,當事人就契約內容在不違反強制法規下,可自由訂定契約內容。因此勞工與雇主間皆同意用試用期,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,確有試用之必要,試用期對雙方當然合法有效。
綜上所述,法院和行政機關對試用期的解釋認為屬於契約自由原則範疇,雙方當事人皆同意即可,只要雇主不權力濫用就仍生法律上之效力。
Q:試用期與正式員工的區別:在試用期時,和正式員工的差別?
試用期員工與正式員工雖職務多寡有所不同,但皆是為雇主提供勞務,皆收取雇主之薪資,且皆簽署相同性質之雇傭契約,因此兩者地位法律上相同,所負的權利義務也一樣,試用期員工與正式員工並無差異。
Q:試用期三個月怎麼算?能否調整試用期間?
試用期契約多數公司明定為3個月,規定上屬勞資雙方合意即可。如果雇主認為試用期三個月內無法確認勞工是否能勝任該工作,依照契約自由原則,只須事先於勞動契約敘明或勞雇雙方談妥延長試用期即可生效。但避免被試用期員工認為濫行以試用期來規避責任,建議延長後落在6個月到12個月內,且延長以一次為限。
Q:「試用期資遣」還是「試用期解僱」?如何使不合適的員工離開公司?
雇主應以資遣還是解雇使員工離開公司之問題,法院和行政機關有不同見解,就兩者不同分別解釋:
行政機關:參造(86)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
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,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,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,尚非法所不容,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,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,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、十二、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。
行政機關認為在試用期雇主要解雇員工,仍要遵守勞動基準法資遣之相關規定,給予資遣費。
司法機關:參造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判決
主旨: 另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,既在於試驗、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,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,即應視試驗、審查之結果而定,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(試驗、審查)階段,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,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,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。
司法機關就試用期與勞工局做了相反解釋,法院認為只要在試用期間雇主只須證明員工大致上有不適任之原因,即得隨時終結契約,不受勞基法第11條之限制,即雇主無須給付資遣費。
綜上所述,關於「試用期資遣」還是「試用期解僱」,雖然法院見解對雇主看似很有利,但是雇主們第一線面對的仍是勞工局,不給付資遣費仍有機會被勞工局先開罰,依法規罰鍰至少為30萬以上,為了避免後續的繁雜爭訟及勞工局的罰鍰,除非雇主有成本可以打訴訟,建議雇主還是還是遵守行政機關之規定,依照資遣程序請員工離開較妥適。
Q:試用期間依法令終止勞動契約時是否有競業禁止之適用
競業禁止之目的既然是在保護企業的營業秘密和正當營業利益,試用期間如果工作內容有涉及以上情形,雇主當然可以和員工約定競業禁止,不因有試用期而不得為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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備註:本文摘自爵鼎企業顧問的《可以有”試用期”嗎?和正式員工差在哪?》,由爵鼎企業顧問授權轉載。惟圖、文皆經編輯,均與原文有部分出入,欲閱讀原始內容者,歡迎參考爵鼎企業顧問原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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